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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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家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指虎刀1只」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以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只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尸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刀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宇家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前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 丘承恩 發生爭執時,即已有攜帶扣案之手指虎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68頁),再依照卷附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當日日沒時刻為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前開攜帶刀械之時已為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90039349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01至107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被告何宇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家(所涉妨害自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管制刀械,竟基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購得手指虎刀1只。嗣於109年5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因為替友人出頭,乃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攜帶該手指虎刀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前,並與丘承恩發生衝突,嗣警方經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依現行犯規定將何宇家逮捕,並扣得手指虎刀1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承恩、證人 莊協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尸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指虎刀1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滿扣案之手指虎刀1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初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刀之時間係屬夜間,加以查獲地點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前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刀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亦請論以成立一罪。另扣案手指虎刀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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