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麗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手工食品販賣、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雖未返還,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 李子 │1袋│未發還被害人│├──┼────┼───┤││2│水蜜桃│4顆││├──┼────┼───┤││3│茭白筍│2包││├──┼────┼───┤││4│苦瓜│4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筊白筍│3包│已發還被害人│├──┼────┼───┤││2│長豆│1袋││├──┼────┼───┤││3│苦瓜│4個││├──┼────┼───┤││4│番茄│1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被告游麗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子1袋、水蜜桃
4顆、茭白筍2包、苦瓜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2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9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上蔬果攤,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茭白筍3包、長豆1袋、苦瓜4個、番茄11個(價值共計590元)得手。嗣游麗玲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店長 唐夢萱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茭白筍3包、長豆1袋、苦瓜4粒、番茄11個(已發還唐夢萱領回)。
二、案經唐夢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夢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被告第1次犯罪所得之李子1袋、水蜜桃4顆、茭白筍2包、苦瓜4個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