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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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告香港商.美華皮具製品公司
楊耀松第八工業大廈四樓E二室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五○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即再訴願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LANNHW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包、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
NNHWU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之「LAFLORENCE」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固僅起首字母LA相同,惟其書寫字體極相彷彿,衡酌一般消費者之寓目習慣首重字首,起首之LA固為法文且具英文THE之義,惟法文並非一般人所熟識,且系爭商標圖樣於文字附加一波浪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商品上所用之鐵製標籤形狀頗為相像,難謂係出於巧合,不無仿襲之嫌,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LAFLORENCE係原告先使用於各種皮具商品之商標,在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商標專用權,並於茉莉、錢櫃雜誌及香港知名之城市週刊廣告宣傳,我國經銷商柏萊洋行並進口「
LAFLORENCE」皮件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衣蝶等各百貨公司設櫃行銷,該商標信譽不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原告檢送之銷貨發票、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以構圖設計相仿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皮件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七六號商標審議審定書。
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己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此為本案再訴願決定書中開宗明義對本條款之解釋。二、查原告係香港知名之皮件產銷公司,成立於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首創「LAFLORENCE」商標使用於其銷售商品上,於香港城市週刊、香港東週刊等雜誌大力廣告促銷。且獲貴國核准取得第六六五七二三號註冊證書,由義大利設計師LouiseFlorrence精心設計之「LAFLORENCE」皮包,因品質精良,款式繁多,深獲消費者喜愛與肯定,為使國內消費大眾亦能享用國際知名之上等皮件,透過國內知名代理經銷商--柏萊洋行,將「LAFLORENCE」所表彰之皮件商品引進台灣。並以「LAFLORENCE」商標,設計製成造型特殊之標識,樹立該系列獨特品味。為周全保護「LAFLORENCE」商標,即以「LAFLORENCE及圖」向貴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獲核准為審定第七七六三六○號商標。目前除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衣蝶百貨設有專櫃銷售外,另設立四家門市專賣店,其年銷售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餘元新台幣,其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實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自無庸置疑。三、復查關係人所有系爭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手提包、公事包等商品,其圖樣上之部分外文「」及
圖形與原告「LAFLORENCE及圖」之外文「」及圖形完全相同。且原告早在關係人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將「LAFLORENCE圖」以其優美的線條圖形製成立體實物商標樣態標識於其商品上,並行銷於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而坊間皮件業界以此型態標識者,比比皆是,主要係利用不同材質(如:金屬、壓克力...)的標識商標搭配皮件,除可增加皮件的質感外,亦可提昇品牌的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固為關係人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已經使用之據爭商標圖樣外文讀音、排列、字數縱有所別,惟據爭商標之外文、圖形絕非一般印刷體或簡單之幾何圖形,據爭商標之外文,雖為全部大寫之字母組合,然字體卻非一樣大小,而係將字首「」之字型特別加以「拉高、接長」,令其在覺上顯得較修長,又據爭商標之圖形「」,為具曲弧線條之圖形,而非隨手可畫之圓形、方形,其每個圓弧凹凸角度亦不相同;反觀關係人之「」,其外文為全部大寫之組合,而字首「」亦為較廋、高之字型,其圖形「」與原告首先使用據爭商標如出一轍。再觀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而原告早在一九九五年(八十四)八月號「錢櫃」雜誌第一一六頁,即報導「
」商標商品,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武昌店開幕時亦陳列展示標有該型態商標之商品,各大百貨公司促銷廣告型錄中,亦明顯印製有標示「」商標之商品,是關係人將原告已經使用且流行於行銷市場上之「」商標之「」圖形再冠以「LANNHWU」,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企圖假申請註冊之名掩蓋其不當競爭之實甚明。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無論其陳列地點、購買對象均相同,一般消費者自有因誤信其產品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產品而誤購之虞,固系爭商標難謂係出巧合,無仿襲之嫌。而被告謂據爭商標為一嵌具LAFLORENCE之鐵製標籤實物是否能視為商標﹖而貴國主管機關對商標或標章之申請,係採用平(書)面商標圖樣申請,因應現今社會多元化的商品,商標不再只是一般圖案或文字,它代表營業主體形象,故商標的使用樣態,亦不同以往單限於平面,尚需其商品予以不同樣態表現,如:賓士、勞斯萊斯汽車即將商標製成立體實物型態商標置於其車頭,以提昇品味及價值;運動鞋類產品的商標是於鞋面或鞋底以凸模浮印方式除使鞋面美觀多變化外,利用鞋底的踩、蹋,將其商標在地面上明白顯現,達到其宣傳的目的。以具造型(如:動、人物型)、圖形(如:圓形)商標立體實物化的運用,在商品行銷通路上,已廣為企業主體及消費者所認同。則原告以「」立體實物商標樣態使用於商品上,自得為商標,被告狹隘且異常之認定,實使人費解。四、況查原告為在貴國推展業務,於八十三年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從商品行銷企畫、門市店面租賃、百貨專櫃設立,有檢附之照片、契約書、對帳單、邀請卡、以及各大雜誌、型錄等,向社會大眾強力推銷此新商品。今關係人因被告之異常認定尺度而取得「LANNHWU及圖」商標,使各大百貨公司及皮件同業間誤以為原告使用之「LAFLORENCE及圖」商標係仿冒關係人之「LANNHWU及圖」商標,而抵制原告之產品不敢進貨,造成原告財務及信譽上嚴中的損失。原告原為「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首先使用者,反被為仿冒後申請使用之關係人「LANN
HWU及圖」商標,如此不公平現象,指因被告草率認定之審查標準所造成,主觀逕認原告無「LAFLORENCE及圖」使用之資料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是否存在﹖又質疑原告所使用「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立體實物樣態是否為商標﹖惟一般消費者真能分辨關係人之平面「」商標與原告已使用之立體實物「」商標有何不同嗎﹖被告之認定殊嫌率斷,實於法與事實皆有誤。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顯有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被告以主觀且異常認定尺度及而受害之原告實難甘服,請求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異議案既經被告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已回復至原告對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之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重為審定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而觀諸原處分機關附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異議申請書所載,其首創「LAFLORENCE」商標使用於皮具產品,在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商標專用權(圖樣如附圖二),並製成具造形之鐵牌釘於皮包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以「LAFLORENCE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三)申請註冊等語觀之,其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雖有「LAFLORENC
E」商標及「LAFLORENCE及圖」商標,惟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未見「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註冊及使用資料,究竟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有無「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存在﹖宜先究明。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LAFLORENCE」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僅起首之LA字母相同,其餘字母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固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起首字母LA相同,書寫字體相彷彿,且系爭商標圖樣於文字附加一波浪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商品上所用之鐵製標籤形狀頗為相像,認系爭商標不無仿襲之嫌,惟該嵌具LAFLORENCE之鐵製標籤實物本身於我國現行商標法是否能認為商標,而得據以異議他人之商標﹖不無可議,衡酌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即以LANNHWU為其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有經濟部附關係人檢具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可按,其以該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誤信之虞,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被告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無非以為因應現今社會多元化之商品,商標之使用態樣應不再局限於平面,其以嵌具LAFLORENCE之鐵製標籤立體實物使用於商品上,亦得為商標云云,參考鈞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本案在原處分機關未作適當處分前,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被告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係由原告據其「LAFLORENCE」商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提出者,經原處分機關審定為異議成立系爭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審定應予撤銷,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主張其權益因該再訴願決定,受損害不服該再訴願決定(非對原處分不服),則原告對於該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LANNHW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包、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之「LAFLORENCE」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固僅起首字母LA相同,惟其書寫字體極相彷彿,衡酌一般消費者之寓目習慣首重字首,起首之LA固為法文且具英文THE之義,惟法文並非一般人所熟識,且系爭商標圖樣於文字附加一波浪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商品上所用之鐵製標籤形狀頗為相像,難謂係出於巧合,不無仿襲之嫌,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LAFLORENCE係原告先使用於各種皮具商品之商標,在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商標專用權,並於茉莉、錢櫃雜誌及香港知名之城市週刊廣告宣傳,我國經銷商柏萊洋行並進口「LAFLORENCE」皮件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衣蝶等各百貨公司設櫃行銷,該商標信譽不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原告檢送之銷貨發票、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以構圖設計相仿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皮件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三二七四八號「LANNHWU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七六號商標審議審定書。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LANNHWU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手提包、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二七四八號商標。又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起即以LANNHWU為其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而據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所載,其首創「LAFLORENCE」商標使用於皮具產品,在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商標專用權(圖樣如附圖二),並製成具造形之鐵牌釘於皮包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LAFLORENCE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三)申請註冊等語觀之,其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雖有「LAFLORENCE」商標及「LAFLORE
NCE及圖」商標,惟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未見「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註冊及使用資料,究竟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有無「LAFLORENCE及圖」商標之存在,自當先行查明。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起首字母LA相同,書寫字體相彷彿,且系爭商標圖樣於文字附加一波浪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商品上所用之鐵製標籤形狀頗為相像,認系爭商標不無仿襲之嫌,固非無見。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NNHWU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五七二三號「LAFLORENCE」商標圖樣之外文LAFLORENCE僅起首之LA字母相同,其餘字母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非無研究餘地;該嵌具LAFLORENCE之鐵製標籤實物本身於我國現行商標法是否能認為商標,而得據以異議他人之商標,亦值得商榷。再者,關係人藍湖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LANNHWU」,其該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部分申請註冊,是否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誤信之虞,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