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告 張瑞珉
訴訟代理人 夏碧苓
被告 蘇育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發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左手勒住原告頸部後,以右手毆打其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榮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心方診所醫療費用7350元、手機維修費16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1590元、心方診所醫療費用7350元、手機維修費1692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且因本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焦慮憂鬱失眠,需至身心科診所持續就診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被告65年次,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工廠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加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萬0632元(計算式:榮總醫療費用1590元+心方診所醫療費用7350元+手機維修費169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0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