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杜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至197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第裁85-ZCP007898、85-ZCP007900、85-ZHR009230、85-ZEP028305、85-ZEP028306、85-ZEP028307、85-ZEP028308、85-ZEP028309、85-ZHR009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9件交通違規案件,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未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確定(按該案件係受處分人杜清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原處分。見原審99年度交聲196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即於97年11月25日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再對受處分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書」,並限97年12月26日前繳納,但未獲抗告人受領而退回遠通公司,遠通公司再以郵務寄存送達,高公局及遠通公司之重新裁定,於法是否有據?又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9年5月5日裁決書、99年6月17日裁決書,可謂重複裁決,有違一事二罰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杜清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用大客車,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裝設有遠通公司之E通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建國公司,裝設有遠通公司之E通機,該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車道時,發生有94筆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而經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經法院分別對受處分人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惟高公局於法院就前開案件尚未全部審理完畢前,即委託遠通公司,再對受處分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限於97年12月25日前繳納,然受處分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故未收到前開補繳通知單,因而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直至98年4月13日打電話至高公局詢問,始悉上情,並於98年4月14日至鳳山厝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及至ETC門市繳費。高公局未待受處分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且補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程序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1、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13、17點分別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功,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2、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3、⑴本件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已無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至1975號卷及1977至第1978號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附表編號1至9)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3日即已將住所遷至「高雄縣○○鄉○○路○○○號」,並立新戶,而迄原審於99年10月11日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時,猶未遷出上址,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91頁)。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前經高公局於97年11月28日委託遠通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然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受處分人另有居住其他處所而有影響。是受處分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訛,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至9部分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非屬可採。⑶受處分人雖另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又辯稱:上開案件前經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分別對受處分人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而高公局未於受處分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即未合法(即附表編號1、2、7部分)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指上開最終裁定日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8年3月31日確定之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至第1248號裁定(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12頁),而該裁定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相關者固為本件附表編號1、2、7所示事實(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然本件附表編號1、2、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固亦曾經原處分機關已另為裁罰,惟經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8年1月23日裁定「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雖該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裁定,於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送達即97年11月28日之後,始於98年3月31日確定,然通知補繳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即便本件補繳通知送達時,附表編號1、2、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事實相關之前聲明異議程序既尚未經裁定確定,且亦難認就上開事實有重複裁罰之情形。況本件裁罰時間為99年6月17日,而前裁罰之裁定亦已被撤銷並已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故難認有何重複裁罰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指稱本件此部分裁罰程序有所違誤,自無可採。⑷至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以送達不合法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74頁至第83頁)。惟高公局已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針對前述裁決處分,自行撤銷之,另委由遠通公司重新製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等情,則有交通○○○區○道○路局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第53頁至第54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裁決處分,即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後,委由遠通公司重新製發補繳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經如前述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俟因受處分人未依補繳通知所定期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再製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方為本件裁罰處分,亦堪認定;故附表編號5、6所示裁決處分,亦屬合法有據。4、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至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8年4月14日,雖已補繳本件應繳納之通行費(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12頁反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所為之裁罰無涉,故受處分人亦不得據此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此等部分之異議,已詳敘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上開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二罰之情形,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受處分人猶執陳詞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處分,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編號│裁決書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審案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1日│月眉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1│監違字第裁85│10時8分│南下第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69號│││-ZCP007898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1日│月眉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2│監違字第裁85│11時26分│北上第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0號│││-ZCP007900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1日│善化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3│監違字第裁85│21時35分│南下第16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1號│││-ZHR009230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8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4│監違字第裁85│18時41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2號│││-ZEP028305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9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5│監違字第裁85│7時36分│北上第2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3號│││-ZEP028306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9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6│監違字第裁85│13時4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4號│││-ZEP028307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7│監違字第裁85│17時18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5號│││-ZEP028309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8│監違字第裁85│14時58分│北上第2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6號│││-ZEP028308號││道│依規定繳費││├──┼──────┼──────┼─────┼──────┼──────┤││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2日│善化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9│監違字第裁85│8時32分│北上第3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7號│││-ZHR009235號││道│依規定繳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