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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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前 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於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之檳榔攤,飲用1瓶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協會梅山園區前50公尺處時,不慎滑落路旁水溝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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