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 楊忠勳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9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78年5月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830
0平方公尺,座標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A部分土地)造林,兩造並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3年1月12日續約,租賃期間至92年
1月11日止。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時,經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上擺放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挖掘水池並整地種植生薑,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條第7款及第5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於96年9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並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不願續租,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92年1月11日因期滿未續租而消滅,上訴人即應將承租之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系爭租約未於92年1月1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A部分土地。上訴人迄今仍未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用(按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8月17日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A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即36萬38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元×38300平方公尺×5/100=363850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7年
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萬3850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僅具出租人地位,並無所有權人資格,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通知上訴人簽訂新約,可知系爭租約到期後自動續約,系爭租約一直存在。又系爭租約並無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要件,僅規定租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繼續租用,應依相關國有林地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應屬無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況且系爭租約於92年1月1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於92年間核准無償配撥造林苗木肖楠7660株,並由上訴人於92年
3月底完成造林,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上放置之貨櫃並未定著於系爭土地,僅供堆放耕作工具從事造林使用,與上訴人承租土地造林目的並不違背。上訴人於78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翌年即放置該只貨櫃,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派員勘查現場後,認定並無違規而准予續約,上訴人嗣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工寮,被上訴人又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勘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上訴人設置工寮,然當時被上訴人到場勘查後,亦未認定上訴人放置貨櫃有違規,且放置貨櫃並非設置工寮,亦非其他附屬工事,應無須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今以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放置貨櫃,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上訴人因道路損壞而無法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貨櫃搬離,上訴人現已將貨櫃搬離。上訴人響應被上訴人造林政策,申准砍伐原生竹林,提運樹苗植株時,因被上訴人來函表示機械整地疑有違水土保持法,命上訴人將已領苗木現場覓地澆水保管,上訴人因之在凹地舖帆布臨時蓄水,亦無違反被上訴人造林目的,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帆布拿掉,水池填平。另A部分土地之生薑並非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於96年5月間運送新苗木補植時,始發現A部分土地遭第三人 潘榮華 種植生薑,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將潘榮華移送法辦,上訴人並無違約。此外,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7年
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萬128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關於命其給付金錢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返還A部分土地部分,未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按年給付逾6萬1280元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租約、現況照片、被上訴人函文、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78年5月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造林,嗣於83年1月12日續約,租賃期限至92年1月1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不再續租,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租約已於92年1月1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其原承租之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上訴人遲自99年
8月17日始交還A部分土地等事實,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消滅時起至99年8月17日交還A部分土地止,係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A部分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A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A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稱,被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之資格,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曾自費購買苗木種植,被上訴人突然於94年廢止獎勵造林方案,上訴人因之受損嚴重而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既已於92年1月1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其即不負造林義務,當無再支出購買苗木造林相關費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縱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94年間廢止獎勵造林方案,亦與上訴人無涉。是參以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而A部分土地主要係供造林使用,衡其性質較接近於耕地,自應參酌前揭耕地租賃之標準核計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允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偏遠山區,無商業活動,且交通不便,惟供造林伐木具相當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元,見原審卷第29頁)百分之四核計,較為妥適。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萬1280元(即38300平方公尺×97年申報地價40元/平方公尺×4/100=6128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3月12日(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不願續約意思表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99年8月17日)止,按年給付6萬128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2日起至交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128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附表:
(附圖所示各座標點之詳細座標值)┌──┬─────┬─────┬────┐│編號│X│Y│備註│├──┼─────┼─────┼────┤│1│216142│0000000││├──┼─────┼─────┼────┤│2│216336│0000000││├──┼─────┼─────┼────┤│3│216374│0000000││├──┼─────┼─────┼────┤│4│216357│0000000││├──┼─────┼─────┼────┤│5│216328│0000000││├──┼─────┼─────┼────┤│6│216309│0000000││├──┼─────┼─────┼────┤│7│216274│0000000││├──┼─────┼─────┼────┤│8│216037│0000000││├──┼─────┼─────┼────┤│9│216048│0000000││├──┼─────┼─────┼────┤│10│21602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