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字第12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基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應予調查,否則即為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固非無見。惟聲請人都有請法院傳喚目擊在場證人即被害人間母親 施高花 忍,現暫居 施添財 家。聲請人知一、二審審判長法官、二審公訴檢察官怕證人作證後會引起施添財、林秀燕不孝或再次遺棄,故未傳證人 施高花忍 下就逕行判決。因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可以證明聲請人不會去關。基於發現真相,乃提供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供參考;㈡聲請人已經於99年12月28日接回老母親,法院即可不必有一、二審審判長法官之好意顧慮;聲請人姐姐施美珠之證人傳票,係聲請人代開庭後,撤回施添財遺棄施高花忍,當時幸有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 翼宏文 、陳志皇、 莊雅堂 關懷照顧獨居證人施高花忍無誤,有公函可證。且聲請人不願於偵查庭呈報,係要讓施添財去鬧,對施高花忍不利,且兄弟間不該讓老母親傷心。二審法官、審判長說的話,聲請人銘記在心。聲請人確實被關過。聲請人與曾文育間之民事判決,法院判被告應賠償請人44萬元,聲請人僅拿10萬元就簽和解書了;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查證人施高花忍既已交付3600元付傷害毀損之損失,即直接證據比傳聞證據強,請參酌證物後恩准裁定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施添發於98年1月16日20時許,偕其母施高花忍、友人 鄭吉利 、 陳全利 等人,同至其兄施添財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欲拿施高花忍之身分證及消費券領取通知單,因施添財家中遲未有人應門,施添發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花盆砸擊施添財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身烤漆刮傷。嗣其兄嫂林秀燕聽聞該車警報器作響,旋即下樓查看,施添發又因遭林秀燕奚落,二人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燕頭部,致林秀燕受有右臉挫傷、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挫擦傷等傷害,經林秀燕之子報警到場後,施添財下樓質問施添發,施添發又另基於傷害施添財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添財身體,使施添財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等事實,已經本院前審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以:「㈠施添發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鄭吉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16日我、施添發及其他人在鹽埕區吃飯,吃飯時施添發說要去施添財家拿施高花忍的消費卷,同日20時許,我和陳全利陪施添發帶施高花忍到施添財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的身分證及消費券,因施添發之前與施添財有摩擦,不願意與兄嫂惡臉相向,叫我帶施高花忍先下車按電鈴,我們在施添財門前等一陣子,施添發看施添財家裡沒有人開門,所以下車以花盆丟擲施添財的車子,我跟陳全利就跑過去攔住施添發,叫他不要這樣,後來林秀燕出來開門就唸施添發,說你母親是怎麼養的,怎麼照顧的等等,施添發聽到林秀燕罵他,心情不佳,就問林秀燕你唸什麼,意思是母親是施添發在養,拿個消費券唸什麼,然後施添發氣起來就先動手打林秀燕,並要林秀燕把施添財叫下來,後來我跑去7-11買礦泉水,回來後警察已到現場處理等語;證人陳全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16日16、17時許,我、鄭吉利、施添發、施高花忍及其他10多人在鹽埕區吃火鍋,施高花忍要施添發帶他去施添財那邊拿消費券、身分證,在施添財住處時,施添發用花盆砸施添財的車子,林秀燕下來開門,一看到施添發就說他沒路用,施添發衝過去打林秀燕,我跟鄭吉利拉住施添發,施添財是後來才下來等語;證人施添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
16日20時許,施添發與其2位友人和我母親施高花忍,一同至我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消費券領取通知單,施添發用花盆砸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身漆刮傷,因該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太太林秀燕下樓開門即遭施添發毆打,我下樓後,施添發徒手毆打我臉頰等語;證人林秀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6日20時許,施添發與他的友人和我婆婆施高花忍等4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我家,施添發到我家後不分清紅皂白便砸我先生施添財的車子,我聽到電鈴聲及車子警報器在響就下樓,將門打開後,施添發不分青白就徒手打我,我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擦傷之傷害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施添發上揭犯行,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279條所謂之「當場」,係指此項義憤係在犯罪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所謂「義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01號判決參照),則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應無刑法第279條第1項之適用。查:施添發於本案前分別曾於91年11月、97年5月入監,各次分別於92年
4月、97年7月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施添財、林秀燕於施添發入監時有對施高花忍棄養之行為,或其後有何遺棄施高花忍之行為,亦非本件傷害犯行當場所生之事,而本件被告至施添財住處目的係要拿取施高花忍之身份證及消費券領用通知單,亦經認定如前,顯與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及「義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本件林秀燕對施添發口出不雅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以引起群情激憤之「不義之舉」,附此敘明。是施添發辯稱:本件傷害部分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㈢另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本件施添發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雖均載明施添發有情感性精神病,惟施添發於98年1月16日本件案發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驗傷,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施添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本案發生過程,對答如流,且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條理清楚,足徵施添發於行為時,未喪失意思自由,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既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認本件事證明確,施添發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所犯毀損物品罪、及傷害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添發雖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施高花忍。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聲請人罪證已很明確,詳如上述,證人施高花忍縱予傳訊,依上開說明,亦僅是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仍不足為聲請人並未犯罪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依據;亦不足以生任何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此外,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其他規定無一相符,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