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錦章 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