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於90年12月間返回泰國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次聯絡未果。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蒙鈞院 以93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月5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即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俊仁 到院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我知道兩造是在90年結婚,那年年底我放假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期間就沒有再寫信或打電話回來,被告離家這段期間也沒有說要回來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見本院94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0年12月13日出境後,至今即未有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8月
3日所發之境愛蓮字第0941040971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乃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至今未曾返家,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迄今已逾4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