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綽號「阿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內,其單純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害人 許仁杰 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 周賢光 為3萬元;被害人 楊玉婷 為2萬7千元,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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