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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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並立有借據
1紙,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率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即被告丙○○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納利息1次,如有
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91年4月20日,自91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亦未清償借款本金,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結果,獲償本金4,823,023元,及至92年8月5日止之利息515,660元、違約金62,602元,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76,977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可請求之本件借款利率為7.035%,違約金利率為1.407%,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強制執
行案款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55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率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即被告丙○○應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納利息1次,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91年4月20日,自9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亦未清償借款本金,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結果,獲償本金4,823,023元,及至92年8月5日止之利息515,660元、違約金62,602元,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76,977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可請求之本件借款利率為7.035%,違約金利率為1.407%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案款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676,977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3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