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P○○
l○○甲○○p○○天○○
i○G○○m○○D○○○a○○戊○○W○○王劉美宇○○癸○○N○○k○○
B○黃○○R○○L○○U○○辛○○乙○○o○○子○○d○○M○○亥○○壬○○j○○辰○○Y○○酉○○J○○E○○V○○g○○丁○○地○○Z○○巳○○T○○戌○○卯○○e○○A○○f○○午○○林秋金未○○O○○丙○○I○○Q○○c○○K○○申○○S○○己○○H○○張林淑許 吳秀 q○○庚○○玄○○n○○C○○
孟徐真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F○○複代理人X○○原告丑○○被告宙○○
b○○h○○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看)。本件原告l○○以下五十七人(至申○○),關於「加倍賠償」本金及利息部分,屬民事上違約與否問題,非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等三人,業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告l○○以下五十七人,關於請求返還受騙金額及利息部分,原告寅○○○關於請求返還歡樂城新台幣三十二萬元、造林土地新台幣七十二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原告P○○、原告S○○以次至n○○共十人、原告丑○○請求部分,依首揭法條,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已。查原告C○○雖為原告未○○之親屬,依卷附合約書所載,其訂約人為未○○,縱C○○為未○○之代表人、代理人或親屬,亦不因此而取得被害人之地位,C○○之請求,於法有違。
四、附帶民事之提起,以刑事訴訟之存在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參照)。依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案卷,原告寅○○○主張簽立委託合約書,委請被告宙○○辦理帛琉護照,申告宙○○詐財。該部分檢方移請本院併辦,因本件起訴部分,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併辦部分,依法無從受理,其訴訟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寅○○○關於返還代辦酬金美金三萬四千三百元與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不合法。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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