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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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告 李依霖

被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晶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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