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告凱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宸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黃勝玉 律師
被告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萬14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及其中435萬9352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064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1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6萬元)
1
利息
435萬9352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12月2日
(300/366)
1.685%
6萬209.08元
2
利息
20萬648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12月2日
(136/365)
1.685%
1259.74元
小計
6萬1468.82元
合計
462萬1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