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荔枝皮黑銀三折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香奈兒荔枝皮黑銀三折短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秉衫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7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陳秉衫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商店內,趁陳秉衫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3萬8,500元),並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秉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秉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