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5,903元

1

利息

232,674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295%

2,852.81元

2

違約金

232,67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295%

238.47元

3

利息

473,229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72%

6,876.73元

4

違約金

473,229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72%

574.82元

小計

1542.83元

合計

716,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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