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柏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㈡473,22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9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6,4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毋庸補繳。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5,903元
1
利息
232,674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295%
2,852.81元
2
違約金
232,674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295%
238.47元
3
利息
473,229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9日
(195/365)
2.72%
6,876.73元
4
違約金
473,229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9日
(163/365)
0.272%
574.82元
小計
1542.83元
合計
716,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