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告 邱顯欽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