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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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OTTLEE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TTLEESTEFAN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扁鑽 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OTTLEE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路旁,攜帶幼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時間搭乘 邱紀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際,其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基於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持扁鑽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抵住邱紀篤之脖子,致邱紀篤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邱紀篤以駕車切出外側車道等駕車方式,直駛至同市區○○街0號並靠邊停車,邱紀篤因受迫而從之,其再偕上開幼童下車。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邱紀篤行無義務之上開駕車行為,並使邱紀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路旁,攜上開幼童搭乘 劉宥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其又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另起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出其左手勒住劉宥瑜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持上開扁鑽抵住劉宥瑜之脖子,命劉宥瑜依其指令駕車,而迫使劉宥瑜行無義務之駕車方式,劉宥瑜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劉宥瑜抵抗掙脫,其遂與上開幼童下車離去(劉宥瑜之頸部及左手虎口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TTLEESTEFAN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紀篤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宥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邱紀篤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宥瑜之傷勢採證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扁鑽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己方將受危害,即先後對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上開行為,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對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劉宥瑜向本院所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鑽1支,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在台逾期居留已久,宜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