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梓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馮鎮遠 與告訴人 楊承安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馮鎮遠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馮鎮遠飲酒後乘坐楊承安駕駛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楊承安發生爭執,馮鎮遠在車中徒手毆打楊承安,楊承安見狀路邊停車,與馮鎮遠均下車後,馮鎮遠繼續毆打楊承安身體,致楊承安受有腹壁、胸壁、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部、頸部、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馮鎮遠酒後在渠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與楊承安發生爭執,竟持楊承安之手機砸向楊承安腳部,並徒手推楊承安,致楊承安受有右腳背、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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