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10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08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甲○○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髖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43號卷第26、27、44、45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且經證人 傅正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589號卷第8、9、36至39、46頁),復有警員 陳志新 於109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589號卷第4、10、11、14、16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前述過失,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43號卷第26、27、45頁、調偵字第45號卷第6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人力公司擔任派遣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第43號卷第4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正陸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小6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