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謝清彥 現因他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所提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確認或形成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禁止原告戶外活動之行為侵權」及「命被告捐奉公益社福法人機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者核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後者所指是否為民事法律關係,尚有疑義,更無從據為民事強制執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均有命更正使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且適法之必要。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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