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國鑽孔安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