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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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認其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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