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92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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