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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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即原審被告)代表人甲○○上訴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林之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係由原審參加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略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表徵」乃黃牌紅茶之整體包裝之外觀、圖樣及顏色,惟系爭產品上黃色系部分,依一般消費通念,除非色彩另有特殊設計,否則難具有表徵作用,且因紅茶為一般日常生活消費品,觀諸目前市面上多數紅茶產品基於促銷茶品、顯目等考量,多係使用紅色、黃色等顏色作為底色,故被上訴人於其產品上所使用之包裝顏色及組合,乃屬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並非被上訴人所獨創首有,實難謂「黃色系」包裝之外觀及設計已因其長期繼續使用,產生具區別商品或商品來源之次要意義。亦即被上訴人紅茶產品於外觀上給與消費者之主要印象乃【 立頓 】或「LIPTON」品牌而非黃色系包裝外觀。是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應係其立頓品牌,其餘部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又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程度進行之市場調查報告,其對受訪者訪問之問題並非一開始即針對就紅黃包裝之外觀設計,若就紅茶產品是否聯想到任何一家廠商?而是在先喚起受訪者對「立頓紅茶」品牌之產品記憶印象後,再就上述設計之問題詢問受訪者,使受訪者將不具商品名稱之黃、紅顏色組合紅茶包裝設計(無立頓紅茶之文字顯示)聯想為被上訴人之「立頓紅茶」產品,該調查報告顯已先使受訪者具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再就相關問題加以訪談,故該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顯有瑕疵,其結論報告實不足採信。另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商品之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紙盒面積等均有不同,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顯不相同,消費者只需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顯然無使相關消費大眾混同誤認商品來源之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商品外觀並未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且上訴人使用系爭表徵之結果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公平交易法仿冒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參加人所為之不處分案,自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卻無視上開說明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上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為此,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來廣告文宣設計,向以黃色底搭配紅色標章為主,並非僅以立頓品牌名稱為之,被上訴人之系爭黃、紅色系商品外觀,業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並投入心力促銷,其知名度早已在市場上建立領先地位,市場上模仿被上訴人產品包裝外觀之品牌不在少數,此搭便車之抄襲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多年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此類案件多採過分保守之態度,以至許多投入鉅資於外觀設計、行銷之合法廠商,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亦造成市面上許多不肖廠商群起模仿他人苦心經營之商品外觀設計之仿冒歪風。今上訴人竟倒果為因,以市場上尚有其他採黃、紅包裝之紅茶品牌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外觀設計所具之識別力,其立論顯屬不當。又模範公司之市場調查報告係由模範公司在未提示品牌名稱之情形下,請消費者表示其所知道之紅茶品牌,且在未提示品牌名稱之情形下,由消費者辨別出黃底、紅標章之包裝外觀係被上訴人立頓紅茶之外觀,其結果自非該問卷調查刻意引導所致。又模範公司雖係受上訴人委託進行該市場調查,惟其調查問卷之設計及調查之實施,皆本於其專業所為,而接受訪問之消費者皆係由該公司市場訪調人員於各地公共場所隨機取樣而來,更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配合而有所偏頗。末查,審酌商品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應本客觀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及比較其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其判斷原則。上訴人僅以系爭二商品外觀設計中枝微末節並非完全一致為由,即謂參加人之商品並無致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違反前述判斷抄襲原則而非可取。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非足憑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商品外觀設計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是撤銷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上訴部分)以:一、被上訴人之產品「Lipton紅茶」之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是否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自西元一九七二年起開始生產系爭產品「LIPTON紅茶」,即使用以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配色之包裝,作為該產品之表徵,「立頓LIPTON紅茶」產品自七十二年起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之前身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銷售,當時該產品即以黃、紅配色包裝於國內市場上販售,此為雙方所不爭,又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國內各項宣傳活動及文宣資料足以證明,另被上訴人之母公司於世界各地經銷系爭「LIPTON紅茶」產品亦以黃、紅色系包裝之表徵為宣傳重點,此有宣傳手冊及產品文宣資料可稽,則從其廣告量及行銷時間觀點,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且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度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公司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各項結論所示,有高達百分之八十九.八之受訪消費者將不具商品名稱之黃、紅顏色組合之紅茶外包裝設計(無立頓紅茶之文字顯示)聯想為被上訴人之「立頓紅茶」產品,此有該模範公司調查報告研究結論可按。是該「黃色系搭配紅標章」之包裝外觀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其外觀,產生印象辨別商品之來源而取得「次要意義」,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表徵無疑。二、上訴人之「羽翁羅德利紅茶」商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比較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查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應本客觀事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其判斷原則。則原處分以詳細比對其包裝細節方式,認系爭案與「立頓紅茶」產品包裝不致混淆,是否有違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或易時易地隔離觀察之判斷原則,亦有待斟酌,自應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再依上開判斷原則,再為判斷。又被上訴人委託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度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公司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所各項結論所示:『(一)「立頓紅茶」及「羅德利紅茶」產品市場知名度差異大,分別為八四.五%及○.三%;(二)對無品牌標示之紅黃標籤,有九成聯想到「立頓紅茶」;(三)出示五項產品(不含立頓)合照五秒鐘,有近六成誤認為內含「立頓」產品;(四)認為「立頓紅茶」與「羅德利紅茶」包裝設計很相像,可能造成誤認者占八七%;(五)前項(四)引起誤認的主因為包裝盒的紅黃顏色占八七.六%。』該調查報告,係由模範公司在不提示品牌之名稱之情形下,請受訪消費者表示其所知道之品牌,且在未提示品牌名稱之情形下,由消費者辨別出黃底、紅色標章之包裝外觀係被上訴人立頓紅茶之外觀,其結果自非問卷調查刻意引導所致,模範公司之調查報告,尚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肆、本院查:(一)、按「事業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其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者,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次要意義」則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是公平交易法所稱表徵包括: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期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是否至混淆?若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若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參照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四、第十三),並當予以當事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平會檢舉尚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ORDLY紅茶)之商品,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被上訴人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上訴人公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四號函復被上訴人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無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上訴人公平會訴願決駁回其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上訴部分)關於當事人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產品「Lipton紅茶」之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是否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上訴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之「羽翁羅德利紅茶」商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比較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等事項詳為論斷,認原處分有予以撤銷而重為適法處分之必要,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判決此部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