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服役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戒護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消費簽單正本及複寫聯上偽造「 隨濛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戒護科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辦公室管理員共用之桌上未開卡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透過電話語音開卡系統開卡,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偽造「丙○」之署押,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號之丞翊通訊行,以刷卡方式購買夏普902SH型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元之行動電話乙支,並於複寫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後,持交不知情之店員 王煜旻 ,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單,以表示持卡人係隨濛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詐術,足生損害於丙○、丞翊通訊行及發卡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旋因匯豐銀行發卡中心通知丙○有上揭刷卡消費情事,經丙○否認,上開刷卡程序乃無法通過,王煜旻即要求查看身分証件,因甲○○無証件供核,致未能取得所選購之手機而未遂,甲○○見無法冒名盜刷,即將該信用卡折損丟棄於台北市○○路○段附近路旁水溝。另丙○經銀行通知後,即前往丞翊通訊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同事甲○○盜用上情,乃報警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隨濛及証人即丞翊通訊行店員王煜旻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丞翊通訊行購買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一紙、丞翊通訊行客戶資料一件及簽單影本一件等,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先後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隨濛」之署押,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得財,僅止於未遂。惟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盜取信用卡後冒名以消費之犯罪方法、手段、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冒名刷卡消費但未得逞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何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害人已表原諒,且被告現於服役中,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信用卡消費簽單正本及複寫聯上偽造「隨濛」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信用卡背面雖亦有偽造之「隨濛」之署押一枚,然因該信用卡業已折毀丟棄,滅失不復存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