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本案犯罪時間已在民國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