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路2之7號前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橫越道路應讓主線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與明德二路往明德三路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右膝部瘀紫3×3公分、左手部擦挫傷2×1公分之傷害,並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越28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887號函各1份、現場相片11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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