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新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