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紀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被告 紀陳牙 兼訴訟代理人 紀秀美 被告 紀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 紀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1年12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購入,並於72年1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當時 價金 係交予原告之父 紀秋亮 ,而由紀秋亮交予出賣人。嗣於73年7月18日因土地重測換發書狀,並於75年11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紀秋亮。嗣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被告四人與原告為紀秋亮之法定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原告與紀秋亮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四人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與紀秋亮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既於72
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可證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與紀秋亮為父子關係,自無再以買賣原告登記予紀秋亮名下,況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告耕作使用,原告種植葡萄樹已長成多年,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四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均交由紀秋亮保管
,嗣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何人於何時登記予紀秋亮,原告均毫不知情。另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既擔保原告債務,倘原告對系爭土地毫無支配地位,豈有商得紀秋亮同意,為原告債務提供抵押。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無疑。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紀秋亮生前所購買,原告於購買土地當時,才剛退伍沒多久,連結婚費用及聘金都是紀秋亮所支付,豈有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與紀秋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紀陳牙共同使用,非原告一人使用,且原告為紀秋亮唯一的兒子,紀秋亮年老無法耕作之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亦符常情。至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係紀秋亮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所借,原告繳納借款本息,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2年1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14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紀秋亮所有。
㈡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紀秋亮之繼承人,並已完成繼承登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與紀秋亮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75年11月14日本於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紀秋亮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與紀秋亮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入,並於72年1月5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均為其耕作使用,原告並繳納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本息,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紀秋亮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紀秋亮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相片、南投縣水里鄉蔬菜產銷班第三班資料、南投縣水里鄉農會通知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於72年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年僅25歲,以一般役男退伍年齡20歲至24歲計算,其當時工作資歷至多五、六年。又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之二年多即74年7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土地至少當時有30萬元以上之價值,衡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及五、六年工作期間所得累積之資產,原告倘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應無足夠資力購入價值3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140餘萬元購買等情,尚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本息為原告所繳納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衡諸常情,借款人因非實際使用借款之人,致繳納抵押借款本息之人與借款人為不同人之情形,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遽認繳納抵押借款本息之人即原告即為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參以原告為紀秋亮之子,且無其他兄弟,縱其長久使用紀秋亮所有之土地耕作為真,亦與農業家庭生活型態相符,殊難以系爭土地長久為原告所耕作之事實率認系爭土地即屬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紀秋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告借名登記在紀秋亮名下而屬原告所有等語,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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