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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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8,809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至76年間因工作關係相識、交往,76年底聲請人懷孕3個月,經兩造父母同意於77年底在臺北市舉行辦桌、照相等結婚儀式,但相對人於儀式結束之翌日即前往羅東工作,將聲請人丟在婆家,聲請人身無分文,與婆婆商量後返回娘家待產,期間相對人從未打電話關心聲請人或寄生活費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於77年8月2日生下長子丙○○,相對人始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之婦產科照顧聲請人,但僅照顧7日,聲請人出院後,相對人旋即藉詞回去羅東,聲請人只好返回娘家居住,獨力扶養長子丙○○,相對人從未負擔長子丙○○任何扶養費。
(二)111年間經聲請人及長子丙○○提出請求相對人認領子女之訴,相對人始認領長子丙○○,丙○○並改從父姓為丁○○,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所代墊長子丁○○15年、合計180個月之扶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算,合計2,340,000元【計算式:13,000×180=2,340,000】。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40,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係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按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往前回推15年即96年3月1日,計算至長子丁○○滿20歲之日即97年8月2日止),是聲請人主張180個月之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即無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6年度為17,276元、97年度為17,18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3,000元扶養費,顯屬乏據。
(二)77年間聲請人生產時,相對人從羅東趕搭晚上的野雞車回板橋婦產科,第3天聲請人父母從婦產科將小孩抱走,沒有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出院當天由聲請人父母開車載離,留相對人一人在婦產科,也沒叫相對人一起回去看小孩。隔天聲請人父親請其友人打電話給相對人,稱要談婚姻及小孩的事,相對人當下就告知小孩由相對人養,對方卻表示相對人若要小孩就必須付300,000元,但相對人當時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隔天該名友人即約相對人父親簽立切結書,並稱相對人如果不付300,000元,就要聲明放棄小孩、斷絕關係,此後男婚女嫁互不往來,並要求相對人歸還金飾、皮帶等聘禮及支付生產費用,相對人無奈只好遵照要求簽立切結書、返還聘禮及支付生產費用,但沒有要求聲請人歸還任何物品。
(三)相對人之學歷僅有國中畢業,以流動攤販維生,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及固定資產,自95年起即因積欠卡債1,359,459元,與中國信託等7間銀行債務協商,嗣因無清償能力,先後於97年、101年間2度降低還款金額,另自98年10月起無力繳納國民年金迄今,上情有協議書、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111年第1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證據為憑,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拮据,維持自己生活已屬不易。聲請人全無音訊,時隔34年忽然提起相關訴訟,令相對人悲慟莫名,聲請人34年來斬斷相對人與長子丁○○間之親子關係,如今又提起本件聲請,虛捏事實栽贓相對人,只為索討些許金錢,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丁○○之父,相對人從未扶養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相對人亦自認從未扶養丁○○(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9至90-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丁○○未成年時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切結放棄小孩,與其斷絕關係,並簽立切結書云云,應係抗辯兩造有聲請人自行負擔丁○○扶養費之協議之事實,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代墊之丁○○扶養費,自屬無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55年11月15日生、相對人為52年8月8日生、丁○○則為77年8月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21至27頁),可知兩造於丁○○未成年前均正值壯年,加以由本院所調取之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兩造於丁○○未成年前均有就職投保勞保之紀錄,且投保薪資相當,可見兩人經濟能力相近,均達於當時一般人之水平,是本院認為丁○○未成年時之扶養費應按其當時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合理。相對人抗辯丁○○當時之扶養費一律按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慮及丁○○實際居住地之生活水平,尚無足採。斟酌丁○○於77年8月2日出生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於87年11月16日遷至臺南市,於92年9月16日又遷至高雄縣大社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大社區),於93年2月23日遷至高雄市鼓山區後一直至其成年之前1日為止均居住此地,觀諸丁○○之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則丁○○之扶養費自應按上開地區當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即自77年8月2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為每月6,160元至14,756元;自87年11月16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為每月13,986元至15,595元;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2月22日止為每月12,201元至13,362元;自93年2月23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為每月16,786元至18,45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按每月13,000元計算云云,核屬過高,應無足採。
(五)再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父母一方為他方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六)查聲請人係以實際扶養未成年時之丁○○而陸續取得對相對人之代墊丁○○扶養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係隨實際扶養丁○○經過之期間即時發生;又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回溯15年為96年3月2日(相對人雖抗辯回溯15年之始日係96年3月1日,但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末日應為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上開15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1日,其起算日自應為96年3月2日),當時丁○○尚未年滿20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尚未成年,至97年8月2日丁○○始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8月1日(即丁○○成年前1日)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6年度為18,848元、97年度為18,450元核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丁○○扶養費158,809元【計算式:{[18,848×(9+30/31)]+[18,450×(7+1/31)]}÷2=158,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96年2月28日以前所代墊之丁○○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實存在,相對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丁○○扶養費15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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