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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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陳茂林 代理人 陳季寬 被告 陳琬淳 被告 陳景仁 兼訴訟代理人17弄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添財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1/4,被告各3/8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
8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 郭秀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87年8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陳茂林、被告陳景仁、陳琬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8之不動產部分,業於附表時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現為各1/3,含 陳郭秀雲 再轉繼承部分,已算入兩造之應繼分中)。被繼承人陳添財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附表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所示。
被告陳景仁、陳琬淳則以:對原告主張陳添財於83年4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郭秀雲(現已死亡)子女即原告陳茂林、被告陳景仁、陳琬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8之不動產部分,業於附表之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添財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唯渠 等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繼分各1/3部分,陳添財的遺產應由陳郭秀雲、陳茂林、陳景仁、陳琬淳等四人繼承,應繼份為1/4,陳郭秀雲遺產由陳景仁及陳琬淳等二人繼承,應繼份各1/8
,故陳茂林應繼分為1/4、陳景仁應繼分3/8、陳琬淳應繼分3/8,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配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7頁):
㈠被繼承人陳添財(男,20年3月8日生)於83年4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郭秀雲(女,29年2月6日生,嗣於87年8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陳茂林(為陳添財前妻 陳張玉對 所生,後離婚)、被告陳景仁、陳琬淳(陳郭秀雲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8之不動產部分,業於附表時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含陳郭秀雲再轉繼承部分),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添財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添財(男,20年3月8日生)於83年4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郭秀雲(女,29年2月6日生,嗣於87年8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陳茂林(為陳添財前妻陳張玉對所生,後離婚)、被告陳景仁、陳琬淳(陳郭秀雲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8之不動產部分,業於附表時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含陳郭秀雲再轉繼承部分),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添財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添財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經查,被繼承人分別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等,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附表不動產應變價分配云云,業如前述。爰審酌各筆土地與建物與不動產價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且如變價分配,以目前不產價值低落,顯不利於兩造,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至於兩造應繼分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稅籍上記載稅捐兩造平分,故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繼承系統表、人工全戶謄本所載陳添財(男,20年3月8日生)於8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郭秀雲(女,29年2月6日生,嗣於87年8月8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陳茂林(為陳添財前妻陳張玉對所生,後於48年5月14日離婚)、被告陳景仁、陳琬淳(陳郭秀雲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陳添財的遺產應由陳郭秀雲、陳茂林、陳景仁、陳琬淳等四人繼承,應繼份為1/4,陳郭秀雲遺產由陳景仁及陳琬淳等二人繼承,應繼份各1/8,故陳茂林應繼分為1/4、陳景仁應繼份3/8、陳琬淳應繼分3/8,並非原告主張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割,故原告請求超過1/4部分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稅捐上分擔與上開繼承無涉,自非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就陳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1/4部分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1/4,被告各3/8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姚啟涵附表: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遺產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0.411/2111年5月18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陳茂林應繼分為1/4、陳景仁應繼份3/8、陳琬淳應繼分3/8分割。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5.131/2111年5月18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3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76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4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8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5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8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6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7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3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8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1111年5月2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方法同上。9屏東市○○里○○巷00號之1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1兩造分割方法同上。卷第169頁稅籍證明書編號1-8之土地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卷第135-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