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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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請人乙OO相對人甲OO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OO係夫妻,相對人生下聲請人後便離家,僅曾於聲請人國、高中時各回來兩個月,其餘時間均未陪伴聲請人,致使親子關係疏離,幾無互動。相對人離家後,是由聲請人祖母扶養聲請人至4歲,其後聲請人均由聲請人叔叔、嬸嬸照顧,相對人不曾扶養聲請人,除曾於前開時間短暫返家外,多年未曾聯絡,且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4年間腦出血至
106年過世期間,相對人也未曾返家照顧。是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致使其均倚父系親屬照料,並於18歲後便獨力在外就學,相對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是因伊配偶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伊僅能選擇離去,其後曾在火鍋店、餐飲店打工維生,並曾於20幾歲到30幾歲間拿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給聲請人嬸嬸,有時想見聲請人均遭聲請人嬸嬸拒絕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
丙OO係夫妻乙節,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現因生活需人照顧,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OOOOOOOOOOOO中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7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01429427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卷第43頁),可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下聲請人後便離家,且從未分擔家庭
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聲請人均仰賴聲請人父系親屬扶養等情,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聲請人嬸嬸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過往因特種行業緣故時常離家,大約一、兩年回來一次,回來一次待幾天又離開,多由聲請人父親找回,聲請人父親並無外遇,相對人指述之人僅與聲請人父親為朋友關係,另相對人雖有偶爾給付金錢予伊,然僅有兩、三百元,歷次加總後亦只有兩、三千元,且伊並未拒絕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相對人亦少有主動找聲請人見面、談話,彼此間感情生疏,聲請人出生後由聲請人祖母照顧,祖母過世後便由伊與聲請人叔叔共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明確,聲請人並到庭以伊不清楚父親是否有外遇,但知道相對人工作,相對人曾因被其他男人欺負,而要求聲請人祖父將其帶回去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證人之證述,可知相對人確實於77年間自行搬離住處,此後除兩度短暫返家外均不知去向,更遑論有長期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學費之情,相對人雖辯稱伊曾於20幾至30幾歲間有拿10多萬元給聲請人嬸嬸,與證人所述差異甚大,惟本院衡情證人與兩造為姻親關係,且於本院訊問前具結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可信,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曾有交付金錢予證人,難認其所辯稱情節為真,尚難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於婚後,聲請人尚年幼之際,對於家庭生活開
銷及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僅有些微付出,且對於聲請人亦少有關懷,嗣後於77年間離家不知去向,除兩次短暫返家外均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不論相對人有無在家中,均係由聲請人父系親屬負擔家計,並扶養聲請人成年,相對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全部交由聲請人父系親屬負擔,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本應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費用、照料責任均由聲請人父系親屬承擔,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269 號裁定(112.0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8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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