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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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是111年3月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上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報告日期:2022/11/10)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4541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541ng/mL」、「000000ng/mL」一節,已如前述,顯然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4000ng/mL甚多,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9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竟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再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張浩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0、65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浩倫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於111年3月份左右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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