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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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1包(驗餘淨重0.254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更正為「...(驗餘淨重0.254公克)」。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朱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898、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含施用時持有及扣案施用剩餘部分)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自首:被告係在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及其餘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淨重為0.257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驗,剩餘0.254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0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朱展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及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7公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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