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9行所載「上傳至該群組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方補充「,指摘 林怡君 侵占貓咪等情事,足生損害於林怡君之名譽、資訊自決及隱私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佩芳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於「臉書」之「放養豹貓」群組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非「蒐集」或「處理」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個人資料,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論者進一步指出,如果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財產而侵害個人資料應受刑罰,舉輕以明重,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名聲、自由、身體或生命而侵害個資,此等非財產利益之重要性高於或不亞於財產利益,若不列入處罰範圍,恐輕重失衡,也與以刑罰保障資訊自決權之目的牴觸,故上開「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型態,應包含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如此解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及精神。惟解釋上應排除行為人單純為了侵害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情形,蓋此意圖絕對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進一步引發其他的利益侵害。參照德國學說,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係指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透過處理資料造成他人的不利益,包括對於任何法律所保護利益之損害,不問該利益有無財產價值,例如侵害他人名聲、使他人出醜、恫嚇他人等均屬之(參閱 薛智仁 ,侵害個資罪之利益概念─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869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313期,110年6月,第71至72頁)。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係公開指摘告訴人侵占貓咪等情事,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資訊自決及隱私權,是被告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胞妹之寵物糾紛非關公共利益,且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上開臉書群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資訊自決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他人不當利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36576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9734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其胞妹與告訴人之寵物糾紛,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完畢,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該手機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衡以一般手機、平板或電腦設備等電子產品取得容易,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