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李育儒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李珏玲 相對人 李黃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黃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育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育儒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即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育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23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在長照中心門口接受法官訊問,法官訊問相對人「身體有無覺得哪裡不舒服?」,相對人回答「沒有啦」,訊問相對人「妳的腳可以走嗎?」,相對人回答「(比著右腳)不能走」,訊問相對人「記得發生什麼事嗎?」,相對人搖頭未答,訊問相對人「妳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 阿菊 」,訊問相對人「妳幾歲了?」,相對人回答「70」,訊問相對人「妳生幾個小孩?」,相對人回答「4個」,訊問相對人「幾個男生,幾個女生?」,相對人回答「3個女生,3個男生(重覆不斷說明)」,訊問相對人「3個女生,3個男生這樣是幾個?」,相對人未答,訊問相對人「在場的女生是第幾個?」,相對人回答「大的」,訊問相對人「大兒子叫什麼名字?」,相對人思考良久後回答「 阿儒 」,據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長女李珏玲表示相對人對數字比較有印象,其他的都不太有記憶了等情,又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的71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定向感尚可,口語能力尚可,臉部表情淡漠,心情低落並無相關藥物治療,可以遵照簡單指示也會辨認左右及鈔票幣值,會執筆但不會寫字,可以正確答出手指數但不會算術,思考過程緩慢容易中斷,記憶力明顯減退,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其整體認知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李育儒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最近親屬尚有次子 李岳峰 、長女李珏玲、次女 李佳珮 等情,業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李育儒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李育儒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李育儒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李黃菊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育儒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黃菊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