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桓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
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
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自93年9月
21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09,42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一份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