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原名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於每
月20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28,05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及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228,0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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