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甲○○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而其如上述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日。嗣甲○○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甲○○之該假釋復遭撤銷,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四年四月九日,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止,在 謝育林 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三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等物品;復於甲○○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三樓之八租屋處扣得甲○○所有:⑴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⑵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等物品。且甲○○之尿液經警於同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五C二九○○一五號)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三八六○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該物品係供其施用者,而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觀之,被告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扣案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原分裝為捌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原為壹小包)。
四、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五、電子磅秤壹組。
六、吸食器壹組。
七、夾鍊袋壹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