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快車道由福林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途經同市○○○路○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路面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市○○○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逕由該快車道貿然右轉彎,致撞及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股骨髁上病理性骨折等傷害,甲○○見狀即將丙○○送醫治療,並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照片八張。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五O五八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處罰金刑範圍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處罰金刑範圍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新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舊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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