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機車肇事,酒精濃度甚高,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處緩起訴期間一年,並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嗣因被告有未於期限內履行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七九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邊攤與朋友共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宜文街2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由 蔡春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蔡春秋因此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醫院測得甲○○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24毫克,有酒精測試值1紙附卷可稽。又其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蔡春秋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春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