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1號
9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本案有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利益有即受侵害且無法回復之危險,因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⒈相對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
第5568)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該院85年度基促字第1787號(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基隆市○○街○號,是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元公司)之地址,並非債務人即企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企達公司)之地址。而僑元公司與企達公司應為家族企業,聲請人雖自民國(下同)81年12月22日至僑元公司任職,但僅屬公司職員,不曾參與公司經營,更遑論為公司之家族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聲請人有被冒名之嫌。
⒉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並非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
而係同列名為債務人之 高添基 代為簽收,高添基並非聲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自無權為聲請人簽收任何文件,且連帶債務人雖非訴訟上之他造,然其與他連帶債務人常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不應適用同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
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瑕疵,未為合法送達。
(二)聲請人業已提出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督促程序本在於節省訴訟勞費、減少訟累而迅速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之程序,然此係立基於兩造對於訴訟標的及請求均不爭執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本案中聲請人因未為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此實質上非法之支付命令卻因法院疏忽依債權人之聲請而賦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形式上合法外觀,債權人並據此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實已害及聲請人私經濟地位之安定,且有被侵害之急迫性,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其次,債權人以法院支付命令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本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及其已提出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為由,因而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6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6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實3965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由此可知,債權憑證僅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債權人僅受部分清償而仍有債權餘額時,執行法院就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結果所發給之證明而已,於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發生爭執時,自應以原執行名義為判斷之準據。準此,於判斷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對象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實3965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實際上早於95年9月12日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宗可資佐憑。聲請人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能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則執行法院自當為適法之處理(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參照)。而聲請人於此情形下,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姑且不論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舉之情形)。
(三)又系爭支付命令如係送達不合法(即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自當為適法之處理(如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或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而系爭支付命令如係合法送達(即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然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則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本件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更行起訴(包含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與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3~74條參照)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參照)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者,尚有不同。故大法官釋字182號(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應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及其已提出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於9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先後於95年11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95年度聲字第582號),及於95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11號)。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後於95年12月13日裁定將該院95年度聲字第582號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本院分案96年度聲字第372號審理)。茲因前開聲請人分別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其聲請意旨及內容完全相同,本院爰合併為裁定,附予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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