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臺中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中正國小前處,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走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甲○○所有之機車,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乙○○因另案為警在嘉義市○區○○街○○○巷口處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業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及嘉義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僅因欠缺機車代步即臨時起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亦已返還失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