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釗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期,每期償還本息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本金、利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六樓之二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七期合計為九萬六千零十二元之分期金,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第八期起即未再支付,尚有十七期分期金未繳納。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桃園縣○○鄉○○○路某處。嗣後遠東銀行於甲○○未依約清償逾三十日後,依契約之規定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王凱軍、 余維泰 在警詢時、偵查中及代理人 徐惠瑩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各一份、催收紀錄十紙、存證信函一件、訪查紀錄表二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審判決漏載本條款應予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其一個機會等語,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並寄送支票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等情,而從輕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之情節予以審酌,故上訴意旨,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徐惠瑩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