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09月24日上午07時1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國泰計程車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連江縣北竿鄉北高醫院圓環往塘岐村方向行駛,行經北高坡下坡路段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突自左前方聯保廠支線岔路駛出,非但未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反逆向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原告順向行駛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偏離原行車方向後陷落於右邊車道斜坡水溝內,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及前後輪軸等多處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050元。而原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1天,營業損失額達63,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失共109,050元,肇事當日被告本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詎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北竿鄉聯保廠側門岔路口時,有先暫停確認右方沒有來車後才左轉往塘岐村方向行駛,因聯保廠對外唯一出入口被劃設雙黃線,彼時跨越雙黃線係屬不得不然,且該岔路口並未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縱認伊有過失,然北竿鄉上、下坡之行車速限為30公里,本件實因原告違規超速(時速至少90公里以上)、未鳴按喇叭示警、未靠右行駛始肇致交通事故。況當時伊已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僅從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輕微擦撞而過,其底盤、排氣管及輪軸並未受損,修理期間至多
1、2天,絕無可能長達21天,系爭車輛老舊行將淘汰,實則原告根本未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提修車估價單與其上所載噴漆等項之金額,以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俱屬虛偽不實;再者,目前汽油價格上漲, 馬祖 地區駐軍人數又已銳減,計程車業者生意再好每日獲利不過二、三百元,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63,000元同屬誇大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反逆向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原告順向行駛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請修復支出修理費用46,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登錄申請書、國泰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執業登記證、保險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至113頁、第6頁至8頁、第77頁、第137頁至138頁、第167頁、第139頁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連江縣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37頁),核閱相符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鄉○○村○○○○○路段,車禍發生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車輛移動停放在聯保廠側門前之支線車道,系爭車輛則停放於往塘岐村方向下坡之幹線車道外側,其右前、右後輪陷落於斜坡水溝內,被告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因與系爭車輛互相擦撞而受損、右前大燈並已脫落破裂,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之車身板金及烤漆亦因擦撞受有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 蒲琮文 即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於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稱:當時我與同袍共四人乘坐VY-600號營業小客車(按即指系爭車輛),我坐在司機的右邊,車輛由北高圓環往塘岐方向行駛,行經將至肇事地點前,我遠遠看見左方支道岔路口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該地,當行經至肇事路口時,我乘坐的車輛左側突然遭到撞擊,被撞到偏離原行駛方向往右側道路,致右側兩輪陷於水溝內,撞擊點是在路口幹道右線道,對方已越過雙黃線,我乘坐車輛當時時速約20多公里,速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自承:自聯保廠側門欲往塘岐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方向盤已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證人蒲琮文證稱車禍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支線車道岔路口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再逆向迴轉至幹線車道,始撞及系爭車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支線車道岔路口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再逆向迴轉至幹線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前揭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暫停先看右邊車道沒有來車,係原告車速過快、未鳴按喇叭示警、未靠右行駛才遭系爭車輛擦撞云云,惟若被告確曾先暫停車輛待右邊沒有來車後才左轉,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幹線車道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時,其車頭應會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後方,系爭車輛之車頭不可能沒有受損,惟本件係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受損,況該岔路路口劃有雙黃實線,汽車駕駛人行車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被告對此不並爭執,堪認事故當時確係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越過雙黃線始撞及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更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逆向左轉迴越雙黃線,侵犯路權而與對向車道發生擦撞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違規情事、無法估算原告行車速率等語,此有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連鑑字第0960000003號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6年09月29日連交路字第0960028714號函檢附之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07日連鑑字第0960000005號函復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第81頁至83頁、第
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反逆向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原告順向行駛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留有5.8公尺之煞車痕,足見原告車速在每小時90公里以上,並請本院再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送鑑定云云,惟依卷附北竿警察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承辦警員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究應為何,實未量測,上開調查報告表測繪之5.8公尺數據,除煞車距離外,尚包含系爭車輛摔落至道路右邊斜坡水溝內滑行一定時間後始停止之長度(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估算其實際之煞車距離,乃被告竟自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為5.8公尺云云,要屬無稽。況本院前已檢附連江縣警察局所提供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函請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為鑑定,業經該鑑定委員會函復表示因無法確知煞車痕全長,故無法估算該車行車速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再就同一事項聲請本院重為鑑定,即難認有何鑑定之必要。
㈢、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
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050元(其中工資14,750元、運費
2,850元、零件材料費用28,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有到我的車廠修車,她車禍發生當天就將車子拉到我的修車廠,她請我檢查,看有那些損壞的部分,當時被告也在場,當天我沒有跟他們兩造一起去試車,但是我自己有去試車,試車時聽出有怪聲,排氣管已斷裂,我跟原告講,我只有幫他們做估價,估價單上面所記載的中排管跟後排管指的是消音器,是當時車禍造成的。後來車子停了十天左右,原告告訴我她的車子要修,而且她願意先付款,所以我才開始叫料修車子。估價後約十來天,叫好料到修好車總共約為二十幾天左右,我那時候叫料到馬祖約十來天左右,所以含修好的時間約二十天左右,原告修車的費用為46,05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堪信屬實。
②、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5年09月24日止,已實際使用3年10月24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1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修理費為3,0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4,750元、運費2,85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0,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俱屬虛偽不實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可採。至被告所提其自行向訴外人宏發汽車行、展業汽車保修廠針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進行估價之估價單2紙,其上計載估價費用各為29,100元、18,800元,然該2紙估價單性質為私文書,訴外人宏發汽車行、展業汽車保修廠填具該估價單之目的、用途為何,非無疑義,被告就其真實性復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050元,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照片6張,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從而尚難圖憑被告提出之該2紙估價單即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050元係屬虛偽,併予敘明。
⑵、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以致2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為3,000元計算,因而受有63,000元之營業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充作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係專供原
告營業謀生用,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即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日數為21日之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略以:「(問:原告實際修車的時間?)叫好料到修好車,總共約為二十幾天左右,我那時候叫料到馬祖約十來天左右,所以含修好的時間約二十天左右。…當時如果車子繼續營運的話,車子會動,車子是可以開,但是會有影響,因為車子的後輪軸變形不平均,且有安全之顧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2張估價單,其中1張開立之日期為95年10月02日,經手人欄位未見簽名,另1張則為95年10月24日開立,經手人欄位並有甲○○之簽名,經本院詢以95年10月02日之估價單是否為本件車禍當日所開立,證人甲○○證稱是隔了幾天後才開的,且95年10月24日之估價單亦為其所開立(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損,原告於95年09月24日車禍當天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證人甲○○之修車廠,俟停放約十天之後,始自95年10月02日開始維修,迄同年月24日修復完畢,於維修期間致原告長達21日無法營業,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3,000元,並舉
證人 林宜泰 為證明方法,惟證人林宜泰僅證稱:據原告告訴我她至少一天可以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宜泰僅係聽聞原告轉述其每日之營收情況,並無實質依據,尚難以其證言即可認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確達3,000元。嗣本院依職權就北竿鄉計程車業者95年度每月之平均營業額函詢連江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該工會以97年02月25日連計駕字第09700102號函復略以:
北竿計程車業者95年度每日營業額1,5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營收45,000元至90,00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據此,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致之營業損失,取上開函文所示之1,500元與3,000元之折衷數,以每日營業額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46,200元(2,200×21=46,200),即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當,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0,630元、營業損失46,200元,合計66,83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金額│28,450×0.438=12,461│折舊後餘額│││││├───────┼──────────┤28,450-(12,461+7,003+3,936││第2年折舊金額│(28,450-12,461)×│+2,028)=3,030│││0.438=7,003││││││├───────┼──────────┤││第3年折舊金額│(28,450-12,461-7,││││003)×0.438=3,936││││││├───────┼──────────┤││第4年折舊金額│(28,450-12,461-7,││││003-3,936)×0.438││││÷12×11=2,028││││││├───────┴──────────┴────────────────┤│3,030元(折舊後零件材料金額)+14,750元(工資費用)+2,850(運費)││=20,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