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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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37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訂金,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甲○○之應送達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故應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事實理由欄所載要退押金3萬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示,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汽車代標公司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訂金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應提出完整之汽車代標契約,並更正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若被告住居所或主營業所非本院轄區,原告應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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