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修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B女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
李玠樺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文具天堂」1樓,見代號AV000-H11117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貨架前彎腰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下體頂撞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1次。復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上址2樓,見代號AV000-H11117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站立於貨架前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B女後方,以下體頂撞之方式,觸摸B女臀部1次。嗣經A女、B女向店員反應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性騷擾防治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騷擾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不特定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竹君
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