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姿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玉 6號客服」、「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實行詐術(該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丙○○以臨櫃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⑴「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74頁、第2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第192頁、第260頁、第267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張玉6號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5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見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自
白及證據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臨櫃及持提款卡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被告郵局帳戶內領出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編號1⑵⑶⑷⑸⑹⑺⑻「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
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顯示被告在參與該組織後,於本案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堪認本案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2.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此外,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張玉6號客服」、「峰」及「峰」指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等成年人參與犯罪,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⑷⑸⑹⑺⑻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張玉6號客服」、「峰」、「峰」
指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犯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罪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再衡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其中被告分工負責提領者,為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98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對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情,如前所述;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0○○○○○○○○○,○○,○○○、○○○○○○○○○○(見金訴卷第268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應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符合比例原則,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上開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無從再依此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無庸再論述其是否有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
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提領款項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未見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轉交予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提款,而犯
本案,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地點/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甲○○(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⑴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98萬元①○○郵局(設於○○市○○區○○○路000號)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86萬元②○○郵局(設於○○市○○區○○○路000號)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6萬元;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6萬元⑵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晚上9時13分許、4萬0,123元②110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8元③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4萬9,988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⑶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20萬元②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2萬9,988元③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4萬7,012元⑷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10年9月2日晚上9時39分許、4萬0,090元②110年9月2日晚上9時57分許、3萬元⑸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3萬1,030元⑹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日晚上11時47分許、3萬元②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10萬元③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2萬0,030元⑺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8,757元②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2萬1,021元⑻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3日上午1時26分許,1元②110年9月3日上午1時29分許、2萬9,989元③110年9月3日上午1時32分許、1萬1,050元④110年9月3日日上午1時35分許,2萬9,999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1頁)*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甲○○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7頁)*甲○○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第85頁)*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頁)*廖○○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91頁、第103頁)*甲○○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金訴卷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453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臨櫃提領86萬元款項之提款單(見金訴卷第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824號函檢附之鄭○○、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5606號函檢附之吳○○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4801號函檢附之陳○○、被告、劉○○、林○○、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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